重庆市盲人保健***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日期:2015年0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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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重庆市盲人保健***人员就业,规范盲人保健***机构的设置和经营活动,保护消费者、盲人保健***人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盲人保健***行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盲人保健***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就业工作的通知》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盲人***机构,是指在全市范围内按规定比例安置盲人从业的保健***经营主体和从事保健***的盲人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盲人保健***行业实行属地管理原则。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是全市盲人保健***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各区、县(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辖区内的盲人保健***行业的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税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技能培训及鉴定
第四条 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充分发挥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和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盲人学校、盲人***机构及社会医疗机构的作用,广泛开展盲人保健***中短期职业培训,提高盲人职业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盲人保健***技能的培训和鉴定,按照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指定的《国家职业技能培训教程—保健***师》和《保健***师国家职业标准》实施。
第六条 加强盲人保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盲人保健***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由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及其它具有***师鉴定资格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经鉴定合格的人员,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从业、开业与经营
第七条 盲人***机构的名称中应当体现“盲人保健***”字样并统一标识。招牌(灯箱)悬挂,应符合城市管理的有关要求,严禁乱挂乱摆。
凡在名称中使用“盲人保健***”字样的,在其名称预先核准时需向工商部门提交盲人身份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从事盲人保健***工作的人员,应持有下列证件: (一)本人身份证(外来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和婚姻、生育证明);
(二)残疾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健***师职业(工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四)持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九条 开办盲人***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构的盲人从业人员必须占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60%以上;
(二)机构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并制定有完整的经营管理制度和业务规则;
(三)机构服务场所应具备良好的卫生条件和完善的卫生消毒设施,保持清洁明亮,严禁设置可调灯光。房屋结构坚固安全,消防、照明等设施齐全有效;
(四)盲人保健***机构的开办者,应当具备中级盲人保健***师资格。
第十条盲人***机构申办程序
(一)符合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要求;
(二)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三)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治安管理责任书和消防验收合格证;
(四)向残疾人联合会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盲人***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认真执行经营管理制度和业务规则,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二)不得无照经营,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营业执照和其它证明材料;
(三)禁止招聘未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工作(管理人员除外);
(四)保障盲人***机构和员工的合法权益,双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员工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对经营范围内的服务收费项目,应参照当地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明码标价;
(六)礼貌待客,不得故意拖延服务时间,禁止向顾客索取不合理报酬;
(七)严禁盲人***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色情及其他非法活动;
(八)自觉接受和服从残疾人联合会及有关部门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盲人***机构发生变更或分立、合并、停业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盲人***机构有违法经营、从业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定期、不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盲人***机构进行检查,对聘用盲人保健***人员未达到从业人员60%的或出租、出借、转让盲人***机构营业执照和其它证明材料等情况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盲人***机构每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营业执照年审后,应向经营所在地的残疾人联合会重新进行备案登记。对随意拖欠、克扣盲人保健***人员工资,变相扣押盲人保健***人员证件等损害盲人合法权益或无正当理由辞退盲人保健***人员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保护与扶持
第十六条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重庆市有关规定,在税收、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并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对盲人保健***人员的培训、考核、鉴定、发证、推荐就业等费用,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乱收费。对确有困难的应予以适当减免。
第十八条 各宾馆、酒店、浴室、保健、康乐机构、美容美发等有保健***业务的服务行业,应优先安排盲人保健***人员就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地税局、市公安局和市残疾人联合会依职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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