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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日期:2015年06月27日   加入收藏 )
 
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建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障碍是指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全面参与社会生活的环境。主要包括设施、交通工具、信息和交流无障碍。
第四条 无障碍建设应当符合安全、便利、可达、可用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物的地面应当平整、防滑,出入口应当设置坡道;
(二)盲道应当保持连续,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
(三)公共交通停靠站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四)公共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应当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五)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性标志;
(六)医院、车站、机场等重点公共场所应当建立信息屏幕系统,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
(七)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报警、呼叫功能;
(八)有楼层的大型商业与服务建筑、大型文化与纪念建筑、交通与医疗建筑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
(九)停车场、存车处应当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停车位;
(十)电视新闻、电影、电视剧中应当加配字幕;电视新闻节目应当加配手语翻译;
(十一)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配置无障碍设施的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标志;无障碍设施应当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无障碍建设与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建设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信息、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建设规划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建设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无障碍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城市道路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
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飞机场、铁路旅客车站等重点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进行无障碍改造。
医疗建筑、文化建筑、体育建筑、商业建筑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优先进行无障碍改造。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和支持公共交通工具的无障碍升级改造和无障碍车辆的推广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进行无障碍产品开发应用、无障碍环境建设等课题研究。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网站等媒体开展无障碍建设的宣传,普及无障碍知识。
第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由维护管理责任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有关部门对单位和个人就无障碍建设的管理和使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办理并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 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日常养护和维修责任,致使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无障碍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费用由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 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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