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助贫困残疾人的实施意见
(作者:佚名   日期:2015年0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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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政发〔2005〕56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贫困残疾人的扶助工作,建立健全残疾人社会救助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就进一步扶助贫困残疾人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大对贫困残疾人扶助力度
(一)进一步落实贫困残疾人的社会救助,及时向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使贫困残疾人“应保尽保”。对生活不能自理、无劳动能力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或一户多残的低保残疾人家庭,要按时足额发放低保金;对人均收入虽然超过低保标准,但生活发生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经本人申请,当地乡镇、街道、民政部门核准公示,给予特殊社会救助。
(二)认真落实残疾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等政策。社会各类用人单位应为招用的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逐步实现城乡残疾职工医疗和养老保险全覆盖。
(三)建立城镇残疾人就业援助和失业扶持制度,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残疾人,可持失业证和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凭证,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符合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条件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领,并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政策扶持。在未就业期间由街道残联、街道劳动管理所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登记,实施重点就业援助,“一对一”进行就业指导。
二、加强残疾人康复、医疗救助和服务工作
(四)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加强康复服务网络建设。各地应将残疾人社区康复服务纳入基层卫生服务体系,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扩大社区康复服务覆盖面。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基层卫生人员的康复业务培训纳入全科医学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计划,并将基层卫生人员的康复业务能力、服务业绩等作为聘任、晋升技术职务(职称)的重要依据,稳定基层康复服务技术队伍,保证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可持续发展。
(五)对低保户、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家庭的残疾人及精神残疾人等特困对象实施社会医疗救助。对低保家庭的精神残疾人,由监护人向市精防办申请,享受免费配送抗精神病药物。根据湖政发〔2004〕90号规定,上述对象患大病住院治疗,除医院优惠费用、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外,对医疗费自负额超过O.5万元(含)以上部分,按自负额的30%-70%给予医疗救助资金补助,但全年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额每户一般不超过5万元,上述所需经费列入社会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支出。
(六)康复经费由政府财政投入、社会捐助、个人和家庭出资等多渠道筹集。市和县区财政应逐年加大残疾人康复经费的投入。
三、大力推进残疾人就业和再就业
(七)各地要把促进残疾人就业再就业,作为解决残疾人特别是贫困残疾人生产生活困难的根本措施,抓紧抓好。鼓励社会福利企业稳定健康发展,规范各项扶持保护措施,落实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政策,稳步扩大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集中就业。认真贯彻《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将用工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劳动保障年检内容,并加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力度,切实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引导、监督和管理。
(八)强化就业服务,增加贫困残疾人就业机会。要大力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努力提高残疾人就业能力,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将贫困残疾人纳入服务范围,提供“优先、优惠”服务。残疾人就业应聘所支付的中介服务费,凭中介机构收据、用人单位录用证明等,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销。
(九)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机构开发的公益性就业岗位,应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社区公益事业岗位安排残疾人的比例不少于15%。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残疾人工疗机构、盲人保健***机构等,政府接规定给予税费减免或适当补助。
(十)鼓励各类农产品加工企业,特别是农业“龙头”企业,采取“公司+基地+农户”的方式,吸纳贫困残疾人就业。凡受政府、残联扶助奖励的农业“龙头”企业和残疾人扶贫基地,应直接安置一定数量的残疾职工就业,或辐射带动10户以上残疾人家庭从事加工劳动和种养业生产。双方可在自愿基础上结成帮扶联合体,在“基地”从事种养业的,公司免费为其提供信息资料、技术、销售服务。
(十一)积极鼓励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减免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扶持贫困残疾人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小型加工业和多种经营,增加收入。
四、进一步加强对困难残疾人教育、培训的扶助工作
(十二)对全市残疾儿童少年全面实行免费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其受教育费用全额纳入市、县区财政预算。对低保残疾人家庭子女或低保家庭的残疾子女,考取中专以上全日制院校后,由县区残联按中专每人每学期2000元、大专每人每学期3000元、本科及以上每人每学期4000元的标准给予学费补助。非低保家庭的残疾子女考取全日制院校,给予一次性奖励:中专每人2000元、大专每人3OO0元、本科及以上每人4000元,所需经费在同级残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
(十三)在公办幼儿园接受教育的残疾儿童,需要早期语言和康复训练的聋儿、脑瘫儿和智残儿,凡家庭困难的可以减半或免收保育费和教育康复训练费用。
(十四)各级劳动部门和残联举办职业技能培训,对残疾人免收培训费用,经费由相关部门承担。参加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的残疾人,免收培训费,培训机构凭政府发放的培训教育劵结算;己转移到二三产业的农村残疾人提高技能的培训,由企业自行组织或委托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经费企业按实列支,不再享受财政补助。
五、切实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十五)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残疾人法律服务体系。各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机构和基层组织,应将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帮助对象,提供无障碍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各级法律援助中心给予免费服务;达不到援助标准但生活确实困难的,经同级残联批准,聘请律师费用由县区残联给予适当补助;诉讼费、仲裁费由法院与仲裁机构给予减免或缓交。
(十六)切实解决贫困残疾人权益保障的突出问题。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做好流浪乞讨残疾人的救助工作,加大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利用残疾儿童进行乞讨等违法犯罪活动。对因国家征用土地、城市拆迁改造等造成残疾人利益受损,使其生活发生困难的,有关部门要通过法律、行政等手段予以妥善解决。
(十七)继续做好在岗残疾人的权益保障工作。所有用工单位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发放残疾职工工资,并享受同岗位福利待遇;从事特殊岗位工作的,应接规定享受特殊岗位津贴。社会福利企业应与残疾职工签订集体合同,企业在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时,须报县、区残联备案。
六、建立和完善扶助贫困残疾人的长效机制
(十八)各地应将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摆上各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对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研究确定扶助贫困残疾人的救助体系和工作机制。加强督促检查,全面落实《湖州市扶持救助残疾人若干办法》等优惠政策,促进残疾人突出困难和问题的解决。
(十九)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参与,合力做好贫困残疾人扶助工作。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进一步整合社会资源,加大资金投入,扩大帮扶领域,提高扶助标准,制定和完善对贫困残疾人的优惠政策和配套措施,从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更大的支持,为残疾人生存发展提供长效的政策保障和帮扶机制。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为进一步加强对贫困残疾人的扶助工作,建立健全残疾人社会救助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就进一步扶助贫困残疾人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大对贫困残疾人扶助力度
(一)进一步落实贫困残疾人的社会救助,及时向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使贫困残疾人“应保尽保”。对生活不能自理、无劳动能力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或一户多残的低保残疾人家庭,要按时足额发放低保金;对人均收入虽然超过低保标准,但生活发生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经本人申请,当地乡镇、街道、民政部门核准公示,给予特殊社会救助。
(二)认真落实残疾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等政策。社会各类用人单位应为招用的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逐步实现城乡残疾职工医疗和养老保险全覆盖。
(三)建立城镇残疾人就业援助和失业扶持制度,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残疾人,可持失业证和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凭证,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符合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条件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领,并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政策扶持。在未就业期间由街道残联、街道劳动管理所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登记,实施重点就业援助,“一对一”进行就业指导。
二、加强残疾人康复、医疗救助和服务工作
(四)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加强康复服务网络建设。各地应将残疾人社区康复服务纳入基层卫生服务体系,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扩大社区康复服务覆盖面。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基层卫生人员的康复业务培训纳入全科医学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计划,并将基层卫生人员的康复业务能力、服务业绩等作为聘任、晋升技术职务(职称)的重要依据,稳定基层康复服务技术队伍,保证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可持续发展。
(五)对低保户、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家庭的残疾人及精神残疾人等特困对象实施社会医疗救助。对低保家庭的精神残疾人,由监护人向市精防办申请,享受免费配送抗精神病药物。根据湖政发〔2004〕90号规定,上述对象患大病住院治疗,除医院优惠费用、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外,对医疗费自负额超过O.5万元(含)以上部分,按自负额的30%-70%给予医疗救助资金补助,但全年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额每户一般不超过5万元,上述所需经费列入社会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支出。
(六)康复经费由政府财政投入、社会捐助、个人和家庭出资等多渠道筹集。市和县区财政应逐年加大残疾人康复经费的投入。
三、大力推进残疾人就业和再就业
(七)各地要把促进残疾人就业再就业,作为解决残疾人特别是贫困残疾人生产生活困难的根本措施,抓紧抓好。鼓励社会福利企业稳定健康发展,规范各项扶持保护措施,落实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政策,稳步扩大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集中就业。认真贯彻《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将用工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劳动保障年检内容,并加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力度,切实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引导、监督和管理。
(八)强化就业服务,增加贫困残疾人就业机会。要大力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努力提高残疾人就业能力,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将贫困残疾人纳入服务范围,提供“优先、优惠”服务。残疾人就业应聘所支付的中介服务费,凭中介机构收据、用人单位录用证明等,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销。
(九)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机构开发的公益性就业岗位,应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社区公益事业岗位安排残疾人的比例不少于15%。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残疾人工疗机构、盲人保健***机构等,政府接规定给予税费减免或适当补助。
(十)鼓励各类农产品加工企业,特别是农业“龙头”企业,采取“公司+基地+农户”的方式,吸纳贫困残疾人就业。凡受政府、残联扶助奖励的农业“龙头”企业和残疾人扶贫基地,应直接安置一定数量的残疾职工就业,或辐射带动10户以上残疾人家庭从事加工劳动和种养业生产。双方可在自愿基础上结成帮扶联合体,在“基地”从事种养业的,公司免费为其提供信息资料、技术、销售服务。
(十一)积极鼓励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减免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扶持贫困残疾人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小型加工业和多种经营,增加收入。
四、进一步加强对困难残疾人教育、培训的扶助工作
(十二)对全市残疾儿童少年全面实行免费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其受教育费用全额纳入市、县区财政预算。对低保残疾人家庭子女或低保家庭的残疾子女,考取中专以上全日制院校后,由县区残联按中专每人每学期2000元、大专每人每学期3000元、本科及以上每人每学期4000元的标准给予学费补助。非低保家庭的残疾子女考取全日制院校,给予一次性奖励:中专每人2000元、大专每人3OO0元、本科及以上每人4000元,所需经费在同级残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
(十三)在公办幼儿园接受教育的残疾儿童,需要早期语言和康复训练的聋儿、脑瘫儿和智残儿,凡家庭困难的可以减半或免收保育费和教育康复训练费用。
(十四)各级劳动部门和残联举办职业技能培训,对残疾人免收培训费用,经费由相关部门承担。参加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的残疾人,免收培训费,培训机构凭政府发放的培训教育劵结算;己转移到二三产业的农村残疾人提高技能的培训,由企业自行组织或委托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经费企业按实列支,不再享受财政补助。
五、切实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十五)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残疾人法律服务体系。各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机构和基层组织,应将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帮助对象,提供无障碍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各级法律援助中心给予免费服务;达不到援助标准但生活确实困难的,经同级残联批准,聘请律师费用由县区残联给予适当补助;诉讼费、仲裁费由法院与仲裁机构给予减免或缓交。
(十六)切实解决贫困残疾人权益保障的突出问题。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做好流浪乞讨残疾人的救助工作,加大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利用残疾儿童进行乞讨等违法犯罪活动。对因国家征用土地、城市拆迁改造等造成残疾人利益受损,使其生活发生困难的,有关部门要通过法律、行政等手段予以妥善解决。
(十七)继续做好在岗残疾人的权益保障工作。所有用工单位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发放残疾职工工资,并享受同岗位福利待遇;从事特殊岗位工作的,应接规定享受特殊岗位津贴。社会福利企业应与残疾职工签订集体合同,企业在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时,须报县、区残联备案。
六、建立和完善扶助贫困残疾人的长效机制
(十八)各地应将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摆上各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对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研究确定扶助贫困残疾人的救助体系和工作机制。加强督促检查,全面落实《湖州市扶持救助残疾人若干办法》等优惠政策,促进残疾人突出困难和问题的解决。
(十九)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参与,合力做好贫困残疾人扶助工作。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进一步整合社会资源,加大资金投入,扩大帮扶领域,提高扶助标准,制定和完善对贫困残疾人的优惠政策和配套措施,从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更大的支持,为残疾人生存发展提供长效的政策保障和帮扶机制。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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